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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职业病已成为影响劳动者健康的一大隐患。职业病防治岂能“纸上谈兵”?申报、检测、防护、培训、控制......职业病防治工作一样不可缺少。
2025年2月,区疾控中心(区卫监所)接到群众举报:闵行区某企业工作场所维修区使用有铅焊锡作业、未配通风循环系统(个别有排烟管道的仅作为装饰),同时也未给员工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接报后,迅速反应,于次日前往该企业检查。经调查后查明:该企业存在未依法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未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管理(体检、防护、设施)缺失、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等违法行为。
鉴于该用人单位首次违法且已启动整改(预约职业健康检查、检测、评价;承诺提供防护用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及《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本案中,公司制作中使用含铅焊锡丝及含有机溶剂的洗板水,存在铅烟、二氧化锡、辛烷、环己烷等职业病危害因素,但未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对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该企业自2018年搬迁投产以来,从未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也未开展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理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对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2)未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防护用品,仅发放不符合防护标准的一次性口罩;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理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警示:一次性口罩无法达到防御有毒、有害气体的效果,企业“应付式”防护实为重大失职。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企业至新地址投产前进行的环境评价不等同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三同时”(即职业病防护设施同建筑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仔细的检测、评价。
职业病防治事关劳动者生命健康,企业切不可因“成本考量”或“侥幸心理”触碰法律红线。本案中,卫生行政部门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首次违法企业以警告促整改,体现了执法温度;但若逾期未改或再犯,将面临更严厉处罚!